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巧艳与高碧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巧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碧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巧艳,女,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台镇古里村人,现住延川县郭家塔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碧琴,汉族,小学文化,系陕西省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郭红兵,男,汉族,系陕西省延川县大禹街道办郭家塔村人。上诉人刘巧艳因与被上诉人高碧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艳,被上诉人高碧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1日,原告高碧琴(反诉被告)与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撕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经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鼻面部软组织损伤;3、双大腿软组织损伤;4、鼻出血。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3457.59元。同年4月5日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9932.29元。原告治疗鼻息肉应与外伤无关,被告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数额,故本院酌情予以扣除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碧琴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389.88元(23389.88-2000)、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5759.88元。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左手第一指璞裂伤;3、右手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718.7元。综上被告刘巧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8.7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4098.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2016年3月21日,原告高碧琴与刘巧艳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根据本案的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伤确系被告刘巧艳所致,但原告对事情起因和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高碧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巧艳承担70%,即25759.88×70%=18031.92元,剩余30%,即25759.88×30%=7727.96元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致使被告刘巧艳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刘巧艳的反诉请求成立,故对被告刘巧艳的反诉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刘巧艳也有过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刘巧艳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高碧琴赔偿其中70%,即4098.7×70%=2869.09元,剩余30%,即4098.7×30%=1229.61元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碧琴(反诉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31.92元,剩余经济损失7727.96元由高碧琴自行承担。二、由原告高碧琴(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9.09元,剩余经济损失1229.61元由刘巧艳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高碧琴(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巧艳(反诉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碧琴(反诉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巧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治疗其鼻息肉,与打架并无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碧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将其殴打致伤,经延川县医院治疗后,鼻腔仍反复出血,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出血等。切除鼻息肉只是鼻中隔矫正手术中顺带的行为,有病例,出院证明等材料为证。况且,一审法院已将鼻息肉治疗费用酌情扣除。故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巧艳与被上诉人高碧琴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扯,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延川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巧艳与被上诉人高碧琴均做出了行政处罚,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巧艳与被上诉人高碧琴争吵撕扯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巧艳主张被上诉人高碧琴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曾治疗其鼻息肉,而鼻息肉与打架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就该部分的治疗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又对一审法院酌情扣除被上诉人鼻息肉治疗费用2000元存有异议,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高碧琴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病例、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鼻出血、鼻中隔偏曲、鼻息肉等病症,鼻息肉治疗并未单独列明费用,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的治疗费用中酌情扣除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巧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巧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序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