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涛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郑涛,胡艳丽,郑莉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涛,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艳丽,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莉,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涛、胡艳丽、郑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涛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缴纳出资款,但郑涛未当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法庭要求郑涛在3日内提交该转账凭证,但郑涛至今未予提交。故,郑涛并未实际缴纳出资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涛应当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郑涛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郑涛履行了出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涛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郑涛提供的四川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川立信验[2013]字F302号《验资报告》载明:“(一)郑涛第二期缴纳人民币225万元,其中:2013年6月18日缴存于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大支行开立的专用人民币账户44×××41账号内225万元。”泰基公司虽对该《验资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外,郑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6月18日向泰基公司转账225万元,该证据与《验资报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驳回泰基公司要求郑涛缴纳出资款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泰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泰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黄丹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