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官绪梅与王建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绪梅,王建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50号原告上官绪梅,女,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陈鹏,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志,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闵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上官绪梅诉被告王建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绪梅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陈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志经本庭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建志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傅岗新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光山、武汉医院接受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85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范围内应按照责任系数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被告王建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被告王建志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斛山乡傅岗新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光山、武汉医院接受治疗。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2016]第091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官绪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志所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再查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上官绪梅因车祸致右肱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11、12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建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上官绪梅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上官绪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志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光山县人民医院18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从现有的证据看,原告只是受雇于他人从事羽绒服加工制作,并未提供本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本院确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7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1303.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光山县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进行,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0元;2、误工费34462元(34941元/年÷365天×360天);3、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6、伤残赔偿金72521.4元(11697元/年×20年×31%);7、精神抚慰金17000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用1303.5元;以上总计149830.7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官绪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75.8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13913.8元+误工费+34462元+交通费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被告王建志赔偿原告上官绪梅交强险之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78151.4元(医疗费1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72521.4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鉴定费1303.5元由被告王建志承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被告王建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