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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蓉、董媛媛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蓉,董媛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蓉,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修文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媛媛,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贵州省修文县人,户籍地:修文县,捕前住。2017年2月13日因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修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蓉、董媛媛及其辩护人黄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罗蓉、董媛媛与修文县扎佐镇居民聂某、李某等人在扎佐镇星辉煌KTV唱歌,期间被告人董媛媛在KTV与修文县扎佐镇居民江海、江某等人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等人便在KTV外与江海等人发生斗殴。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派出所民警朱某与辅警蒋某在巡逻中发现该情况后上前制止,在民警朱某将正在打架的聂某控制后,被告人罗蓉、董媛媛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被告人罗蓉上前拉扯民警,将民警手腕咬伤、脸部抓伤,被告人董媛媛则在现场用手阻止辅警摄像,又用手将民警朱某勒倒在地。增援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强制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蓉、董媛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海、聂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蓉、董媛媛辨认现场的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蓉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董媛媛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辩护人黄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江海等人对与被告人发生抓扯及打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2、被告人对公安民警作出过激行为系事出有因,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明显存在执法不规范及不当行为,且简单粗暴,从而激化了被告人的情绪;3、被告人董媛媛在案发时饮酒过量,完全处于醉酒状态,自我控制能力降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董媛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5、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重复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蓉、董媛媛明知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黄锟提出江海等人对与被告人发生抓扯及打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人罗蓉、董媛媛妨害公务案,江海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罗蓉、董媛媛妨害公务的定罪和处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明显存在执法不规范及不当行为,且简单粗暴,从而激化了被告人的情绪,被告人对公安民警作出过激行为系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罗蓉、董媛媛等人正在与江海等人发生斗殴,公安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该情况后上前制止,公安民警的执法活动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罚,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不应重复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如果该违法行为已触犯刑法的,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羁押的,应予折抵刑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蓉明知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而将民警手腕咬伤、脸部抓伤,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董媛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在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4日应予扣除,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