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闪闪与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闪闪,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129号原告:熊闪闪,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闪闪与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闪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道、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闪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并按约定当年的利息未结清应自动计入本金计算复利);2、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前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熊闪闪借款共计90000元,并由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出借协议”,并向被告王前支付了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前只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90000元及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属实,借款应该还。但原告将当年的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无协议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熊闪闪与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出借协议》,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为王前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王前向熊闪闪分别借款6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0%结算;还款方式为王前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息给熊闪闪,并将本息转款于熊闪闪的签约账户中;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责任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本协议如到期时,双方若同意继续履行本协议,则协议继续有效,如熊闪闪不收取利息,则利息自动转为本金,利率不变,本协议自动延期壹年。协议签订的当日熊闪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将借款共计90000元支付给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前未按约定还款,利息仅支付5000元,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欠借款9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不持异议,双方对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持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熊闪闪与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熊闪闪如约将借款付给王前,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王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王前的保证人,自愿对被告王前在原告处的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而言实质上是一种损失,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及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本案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亦进行了约定,且该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支付代理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约定,本院参照湖北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认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闪闪主张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原合同自动终止,前期借款利息显然不能自动转为本金滚动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闪闪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14年3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扣减被告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5000元);二、被告王前支付原告熊闪闪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付清;三、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熊闪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熊闪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泳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