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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斌与洪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斌,洪明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223号原告:潘斌,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洪明高,男,1975年5月4日生,汉族,旌德县瑞恒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潘斌与被告洪明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斌、被告洪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华东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东公司)旌德县梓阳学校滑坡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使用被告所在单位旌德县瑞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恒公司)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2月3日因项目部未支付所用混凝土款,被告在2016年2月3日联系原告,称将停止供应混凝土,为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从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30000元,双方协商该款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2017年1月24日,华东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200000元,该公司亦出具了收条和发票,因未付货款存在争议,瑞恒公司已向旌德县人民法院诉讼。但被告作为个人不应占有原告个人款项。现被告占用30000元款项的合法依据已经消灭,故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洪明高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作为华东公司旌德县梓阳学校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答辩人系瑞恒公司负责人,故原告的付款行为及被告的收款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个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该款为保证金,该款已作为贷款由瑞恒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票据,且华东公司亦签字认可该款系其向瑞恒公司支付的货款。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华东公司旌德县梓阳学校滑坡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瑞恒公司员工,原告在负责建设旌德县梓阳学校滑坡治理工程时使用瑞恒公司的混凝土,2016年2月3日原告从个人账户向被告打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打款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华东公司付款凭证1份,证明华东公司已向瑞恒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其支付的30000元不属于货款。2、民事诉状1份,证明因华东公司拖欠瑞恒公司货款,瑞恒公司已向旌德县人民法院诉讼的事实。3、瑞恒公司的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计算利息的依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华东公司与瑞恒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瑞恒建材混凝土对账函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汇入的30000元已作为货款向瑞恒公司进行支付,且经华东公司认可。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份,证明华东公司通过原告账户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1、2中的民事诉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对账函系瑞恒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证据3真实性及合法性属实,同样该款亦属于不当得利,瑞恒公司亦应返还原告。本院依法向瑞恒公司调查,确认2016年2月29日该公司收到货款30000元系被告以现金支付,以华东公司支付货款名目入公司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能证明华东公司尚欠瑞恒公司混凝土款的事实;瑞恒公司及华东公司均认可该款系货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对账函内容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瑞恒公司主张货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向瑞恒公司汇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华东公司与瑞恒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由瑞恒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混凝土,至2016年5月7日两公司进行对账,华东公司尚欠瑞恒公司部分货款,其中2016年2月29日,华东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至2017年1月华东公司共向瑞恒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其中含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0000元。2017年2月13日瑞恒公司向本院诉讼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经济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汇款为履约保证金;因原、被告的特殊身份,即原告系华东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瑞恒公司员工,两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即认为该款为华东公司向瑞恒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将该款转入瑞恒公司,华东公司亦认可该款系向瑞恒公司支付的货款,且瑞恒公司在向华东公司主张货款时已将30000元作为货款实际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向被告汇款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主体均符合《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其抗辩该30000元系向瑞恒公司支付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