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6779280000。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744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及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执行和解,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支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7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陕040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