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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窦玉芬与申请执行人谭雨利、被执行人张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2执异12号案外人:窦某,女,住吉林市昌邑区新。委托代理人:张彦霞,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谭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被执行人:张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某诉被执行人张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窦某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202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某称:异议人与张某在2001年10月11日在经开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贵院查封的吉林市房权经字第JG0005905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用于抵偿四个孩子的抚养费用,现该处房产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房屋产权人是本案异议人。双方只是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吉0202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6日前返还保证金198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6日前给付工程款7520000元;三、如被告张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被告张某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调解所负义务,2017年2月14日,原告谭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吉0202执字第113号。当日,本院作出(2017)吉0202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查封张某所有坐落在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房产,产权证号JG0005905号,期限三年另查明:2001年10月11日张某和窦某已经在经开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一项表明:女方生子女4人(三个女孩一个男孩),全归女方抚养,一切财产物品归女方所有,作为抚养子女费用。物品包括:糖厂自建的住宅楼一栋,其中有4栋平房九站新兴商场的三楼和一楼计1120平方米,张九村的平房570平方米,占地38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房屋(原吉桦酒店)1902.47平方米,证号JG0005905号。所有权人为张某。案外人窦某向本院交了:1、离婚证,证实:窦某与张某于2001年10月11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实,女方生子女4人(三个女孩一个男孩),全归女方抚养,一切财产物品归女方所有,作为抚养子女费用。物品包括:糖厂自建的住宅楼一栋,其中有4栋平房九站新兴商场的三楼和一楼计1120平方米,张九村的平房570平方米,占地380平方米。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房屋(原吉桦酒店)1902.47平方米,证号JG0005905号。所有权人为张某。3、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内容甲方窦某将自有私产坐落在九站街新塘路85号房屋(原吉桦酒店),出租给乙方赵吉福,租期五年,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证实:窦某是九站街新塘路85号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本院认为,张某和窦某于2001年10月11日在吉林经济开发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在离婚协议中协商涉案房屋归女方即窦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证据,故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张某与窦某系2001年10月11日离婚,而张某所欠谭某的债务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系张某与窦某离婚后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案外人窦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九街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G00059**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