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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刑终13号原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于集贤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2013年11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黑05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听取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向赛丽斯宾馆老板温某的儿子王某支付房费。2016年8月9日16时许,于某某与张某某入住宾馆并电话通知高某某,于某某示意高某某、张某某在宾馆名册上登记。8月11日20时许,于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高某某在宾馆吸食。8月12日,于某某出资从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在宾馆与张某某、高某某吸食,张某某吸食后离开宾馆。8月13日10时许,张某某回到宾馆再次与于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11时许,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冰毒0.17克。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张强等人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吸毒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法律,在赛丽斯宾馆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于某某以其未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9日至12日,上诉人于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房费入住赛丽斯宾馆,联系、购买冰毒,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于某某所提其未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于某某支付宾馆房费,联系、购买冰毒,多次容留他人在宾馆吸食,客观方面实施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其是否使用身份证登记入住宾馆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吉臣审判员  冯敬坤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