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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煜,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煜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潘煜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东联线附近公交车站处尾随返回住处的行人黄某(女),准备伺机抢劫黄某挎包。黄某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风尚街区A区4单元1楼302室打开房门进入室内,潘煜冲上前阻止黄某关门,并用双手掐住黄某脖子实施抢劫。黄某奋力反抗、大声呼救。潘煜逃跑。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证明,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潘煜尾随被害人,待被害人开门进入室内准备关门时,冲上前阻止关门,在室内掐住被害人脖子实施抢劫,抢劫犯罪发生在室内,属于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潘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潘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潘煜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潘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结合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