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阮振国、马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振国,马玲,蔡长森,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21号异议人:阮振国,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异议人:马玲,女,回族,住址同上,系阮振国之妻。申请执行人:蔡长森,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执行人: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振国,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长森与被执行人山东泰华浆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阮振国、马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阮振国、马玲称,一、(2013)陵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阮振国、马玲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阮振国、马玲应分别在注册资金3000万元和2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蔡长森承担责任。陵县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适用该条款的前置条件不存在,泰华公司并不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在陵县人民法院执行(2012)陵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查封公司所有的浆一、浆二、浆三车间的蒸煮设备及碱回收车间的锅炉资产,价值近千万元,远大于执行标的,公司除抵押外的设备、土地、厂房等资产还有近3000万元,故不能认定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二、陵县人民法院(2009)陵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陵县安德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陵安会验(2003)92号验资报告中银行询证函及相关凭证载明第二、三被告阮振国、马玲出资到位,且该会计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机构,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阮振国、马玲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阮振国、马玲的诉讼请求,所以,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与(2009)陵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自相矛盾,裁定书是错误,综上,由于该执行案件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错误,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13)陵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鲁1424执6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本院查明,蔡长森与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陵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长森亚硫酸钠款525101.78元,泰华公司不服,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德中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华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2015年2月26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德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长森货款363275.78元,其余详见判决书。另查,2013年5月6日,蔡长森向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0月3日,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陵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泰华公司所有的碱回收车间的锅炉一套,查封的该套设备后来被银行优先实现抵押权。经查,阮振国、马玲系泰华公司的股东,2003年,两股东分别向该公司增资3000万元和2000万元。2011年4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中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阮振国、马玲增资不实,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10月18日,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陵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阮振国、马玲分别应在注册资金3000万元、2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蔡长森承担责任。阮振国、马玲、泰华公司仍未履行。2015年11月2日,蔡长森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要求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案提级执行,2015年11月2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执字第500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向阮振国、马玲送达(2016)鲁1424执6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要求阮振国、马玲偿还蔡长森363275.78元。2017年3月9日,阮振国、马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查,两异议人称泰华公司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泰华公司已停产闲置多年,申请人要求两异议人偿还现金。本院认为,异议人称泰华公司除抵押外的设备、土地、厂房等资产还有近3000万元,公司有财产清偿债务,但异议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哪些资产及资产的现行价值,且泰华公司已闲置多年,即使有部分剩余资产,该剩余资产是否还有评估价值,异议人未能证明,故异议人称泰华公司有资产清偿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陵县人民法院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德中民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异议人阮振国、马玲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3000万元、2000万元不实的范围内对蔡长森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阮振国、马玲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无不当,故异议人异议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阮振国、马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立欣审判员 刘光颖审判员 吕照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