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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21号案外人宗某,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洪波,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28777-9,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永昌巷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4200-1,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珍珠街36-160号。法定代表人张紫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78899-0,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王华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9574-9,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60号。法定代表人汪爱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6170-1,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1-5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宗某于2017年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宗某称,栖霞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中预查封的坐落于栖霞区某某花园某某苑XX幢XXX(含1、夹层、2、3层)室的不动产系异议人所购买的不动产,不属于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660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春蕾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运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668.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解除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南京银河湾卓苑二期、三期及幼儿园室外雨污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310.7元及利息;三、驳回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一、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770.75元及利息;二、驳回南京瓯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四申请执行人均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栖执字第1235号、(2016)苏0113执126号、(2016)苏0113执175号、(2016)苏0113执494号、(2016)苏0113执943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洪波等购买的二十套不动产。案外人宗某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不属于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加以证明,请求法院解除对栖霞区某某花园某某苑XX幢XXX(含1、夹层、2、3层)室的查封。经查,栖霞区某某花园某某苑XX幢XXX(含1、夹层、2、3层)室现在案外人宗某名下。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现经查明,案涉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宗某名下而非被执行人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故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栖霞区某某花园某某苑XX幢XXX(含1、夹层、2、3层)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 雷审判员 缪子焰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梦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