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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6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385XX民间借贷纠纷.doc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X,杨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6385号原告:XX,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企业职工,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新疆事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杨镜东,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阿克苏市。原告XX与被告XX、杨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杨镜东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被告杨镜东因其父杨某某生重病住院及逝世期间,且被告XX(继母)不支付医药费、丧葬费等的情况下,被告杨镜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五万元),用于支付其父医院医药费及丧葬费。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垫付的医药费及丧葬费,但二被告都以继承遗产后归还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XX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均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我答辩理由如下:一,双方的关系:我是被告杨镜东5年的继母,但从未共同生活,杨镜东与原告是堂兄弟,而从我丈夫杨某某去世后,杨家人以各种方式和我打了几场官司,所以我和原告及被告杨镜东的关系非常恶劣。我丈夫杨某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不到20000元,我支付了部分款项,杨镜东说该借款给其父亲用了,但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且借条不是被告杨镜东所写,说明杨镜东的借款行为不是真实的,根本就没有借过钱。二,借款发生的原因:被告杨镜东说是为其父亲的病情所借款,但其父亲生病住院期间,因正在上高三,为了不耽误学业,只在其父亲去世后,才从学校回来。而且杨镜东在借钱时是未成年人,还处在求学阶段,只能对外处理一些符合他年龄、智力和社会经验的小金额的民事活动,至于何为小金额,一般理解为几百元以下。对于5万元的借款,杨镜东肯定是没有这个民事行为能力的,这种借款合同无效,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借钱给杨镜东的一方承担。三,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经济状况:原告XX2013年大学毕业,至2015年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根本没有能力向杨镜东出借5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何种形式向杨镜东交付的这5万元。四,退一步说,即便杨镜东借了款用于其父亲的葬礼,葬礼上所有来宾送的礼金,也足以弥补葬礼的费用。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礼金由杨家人收取,而费用却由我来承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更何况并没有这笔借款。综合以上几点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该案就是原告和被告杨镜东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杨镜东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杨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与被告XX无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镜东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XX系堂兄弟。在2015年9月3日至6日这段时间,父亲突然住院病危并去世,接到医院续费通知后,遂找XX(即本案第一被告,系我父亲再婚妻子)商议解决办法,但被告XX表示不管不问,因我仍在上学,没有资金来源,无奈之下找原告商议,表示向原告借钱用以看病及丧葬费用,共计借款5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可。我原本拟定在继承父亲遗产后偿还,但因被告XX迟迟未能将遗产进行分配导致我方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的借款我方一直都承认并接受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杨镜东于2015年9月4日所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打;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分析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四张打款单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姑姑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该凭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姑姑,向三个同学共计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学生,没有经济来源,怎么可能委托他姑姑;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和本案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4.原告提交的阿克苏市殡仪馆服务项目结算清单及发票明细和丧葬用品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用在了死者杨某某的丧葬费用,并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没有见过,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5.原告提交的药房收据两张及用药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死者杨某某病重期间购买的药品及用药由其支付的事实,被告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随便在哪个药房都可以开的,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6.病历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杨某某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7.结婚证及亲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与杨某某是夫妻以及被告杨镜东与杨某某是父子的事实,被告XX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8被告XX提交的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份,用以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其支付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被告的花销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镜东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析采信。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XX与杨某某在阿克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杨镜东系杨某某之子,XX系杨镜东继母。2015年9月3日,杨某某因病住院,9月6日死亡。2015年9月4日,被告杨镜东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被告杨镜东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父亲杨某某病危,急需现金,特向表哥XX借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据杨镜东,2015年9月4日。”2015年9月8日,杨镜东支付其父丧葬服务费2165元,购买骨灰盒1000元,2016年9月9日,杨镜东支付公墓、刻字下葬服务、公墓看护费服务5962元;2015年9月7日支付血白蛋白费4000元,支付维生素K1注射液、复方氨基酸注射液、氯化钾缓释片、''胰岛素注射液、人血白蛋白费用4312元。另查明,原告XX与被告杨镜东、第三人何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新290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镜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返还19990.01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被告杨镜东2015年9月未满十八周岁,其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与其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因此,杨镜东在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镜东在其父亲杨某某生病及逝世期间,支付阿克苏市殡仪馆产生的殡葬费用3165元,购买公墓费用5962元,购买血白蛋白4000元,人血白蛋白等费用4312元,上述费用合计1743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被告杨镜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其所支付,所以上述由杨镜东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XX、杨镜东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对其他钱款32561元,因杨镜东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以其父医疗费和丧葬费用,该借款行为无效,其所借款由杨镜东予以返还给原告XX。被告杨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XX要求被告XX、杨镜东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7439元,余款32561元由杨镜东返还给原告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杨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偿还原告XX借款8719.5元(17439元÷2人);二、被告杨镜东返还原告XX32561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负担50元,被告杨镜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代理审判员  黄永清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紫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