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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65号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6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开始使用原告销售的饲料,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和2016年12月1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饲料价值26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饲料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饲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饲料的公司,被告王某通过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某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在饲料使用过程中,原、被告因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赊购的饲料钱26500元,被告否认欠原告饲料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原告业务员马某某与被告王某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对录音中自己说的话“我坐地就不给他”这句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原、被告因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处的饲料,但对最近两次的饲料使用数量、价款数额及给付时间均表示记不清了。证人刘某某证明被告两次赊购原告饲料没有付款,证人史久清、任立新证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到被告家催要欠款之事实。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欠款纠纷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因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生产的饲料,且对最近两次使用原告饲料的数量、货款数额、给付时间以及录音涉及的内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本案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结合优势证据规则理论,认定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某伟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