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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雁春与王秋芹、柳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雁春,王秋芹,柳桂兰,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327号原告:吴雁春,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九,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秋芹,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柳桂兰,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芹,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小军,男,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吴雁春与被告王秋芹、柳桂兰、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雁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九、被告王秋芹以及被告柳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秋芹、柳桂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25333元(以借款200000元,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合计225333元;被告王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秋芹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结清一年的利息后,被告王秋芹又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王小军作担保。2016年2月12日,被告王秋芹结清一年的利息后,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借期一年,于2017年2月12日前偿还,被告王秋芹、担保人王小军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王秋芹、柳桂兰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偿还。被告王秋芹、柳桂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秋芹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秋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王秋芹自2014年2月12日至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尚欠原告200000元,于2017年2月12日前偿还,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小军为被告王秋芹的借款提供保证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秋芹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小军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查明:被告王秋芹、柳桂兰于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以及原告、被告王秋芹、柳桂兰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雁春与被告王秋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小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秋芹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王秋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秋芹、柳桂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小军自愿对被告王秋芹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被告王小军提供保证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后被告王小军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芹、柳桂兰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芹、柳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雁春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25333元,合计225333元。二、被告王小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芹、柳桂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依法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王秋芹、柳桂兰、王小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小军给付后有权向被告王秋芹、柳桂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