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传云与施虎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云,施虎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533号原告:郑传云,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虎,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郑传云诉被告施虎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被告施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时间不久,被告就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只得在父母家生活。原告父母都是残疾人,无力扶养我,我的身体不好,无劳动力,生活不能自给。被告将我赶回娘家,仍旧不能免除对我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治疗费1000元。被告施虎辩称,原告住在娘家,原告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只要原告好好地��我回家,所说的生活费是不成问题的。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就不应该和我结婚。原告所主张从2016年1月到10月份的10000元扶养费,原告6、7月份的时候还在我家。原告不回家,我没有义务养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郑传云自2016年6-7月间离开被告家,回自己父母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就诊,病历记载,患病三年余,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10月10日,连云港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原告残疾人证。2017年2月15日,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残疾人士护理等级证明原告经检查患精神疾病,残疾类型及程度为精神分裂,需给予Ⅱ级家庭护理。还查明,被告施虎庭审中自认现从事装潢工作,月收入约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海民初字第0576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同时,由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法定的,有条件或有能力的一方必须负担起扶养对方的义务,故扶养义务的实际产生并不以一方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是以一方存在扶养的需要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身患精神疾病尚需治疗,生活上无经济来源,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对原告应当尽到物质上帮助和生活上扶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予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起,承担原告的扶养费。被告虽曾以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的请求并未获得法院的准许,现原、被告仍是夫妻,双方仍负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被告所称原告不回家就不给原告扶养费是错误的,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虎自2016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郑传云扶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陶和平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