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永福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福,男,生于1990年3月2日,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住成都市双流区。2014年4月被告人李永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被告人李永福因吸食毒品被双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永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永福因涉嫌盗窃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解回,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犯盗窃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李永福和徐渝东(已判刑)、田勇(已判刑)、沈杨林(已判刑)一起驾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茶都大道一院坝内,将被害人雷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四人又驾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东街110号“美丽带家”化妆品店外,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雷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8元;郑某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4元。2、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李永福和徐渝东、王立果(已判刑)一起驾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沿江东路71号雅安市名山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龙成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又驾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189号“好运沙龙”理发店外,将被害人王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李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9元;王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7元。3、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李永福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1500元的低价从成都一男子处购得蓝色雪佛兰轿车一辆。2016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永福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向巫某某(另案处理)换得一辆白色雪佛兰被盗轿车进行使用。经核查,被告人李永福所购买蓝色雪佛兰轿车车主为钟某,被告人李永福从巫某某处换用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车主为陈某某,两辆小车均为被盗车辆。经鉴定:钟某被盗的蓝色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陈某某被盗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永福驾驶陈某某被盗雪佛兰轿车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挡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永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永福购买的蓝色雪佛兰轿车悬挂的假号牌,被告人李永福换用白色雪佛兰轿车时悬挂了该假号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返还财物清单、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渝东、王立果、田勇、沈杨林、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王某、雷某某、郑某某、钟某、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永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等价值11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永福与徐渝东等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永福还购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一辆,提供虚假号牌并悬挂使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一辆,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永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永福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 泽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