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2017年3月1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王修洪、孙某华(均已判刑)均系湖南省新化县人。2015年2月12日,三人来到湘乡市伺机作案。次日早晨6时许,三人来到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大楼附近的公交站。孙某华假装捡到了钱包,假意与孙某某、王某某及在此候车的被害人冯某某分钱,通过孙某某假扮失主上前盘问的方式,套出了冯某某身上现金额及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对冯某某进行搜身检查,王某某趁机窃取了被害人冯某某背包里的81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后王某某从卡中取出了4700元现金。三人将上述现金瓜分。2015年4月22日,王某某等人退还了被害人冯某某被盗财物。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伟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