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云林刘长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长玉,邓云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65号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1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97440N。法定代表人:高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长玉,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邓云林,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与被告刘长玉、邓云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被告刘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3645.2元、能源公摊费260元、滞纳金3100元,合计700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小区的业主,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了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的计算、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合计3905.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刘长玉辩称,对欠费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欠费理由为:1、原告不允许其安装防护栏;2、原告监控室的空调排风扇排出的风吹进其屋内;3、原告在其房屋后面挖了一条沟,要求原告用板子将沟盖上;4、一楼进门的巷道天花板有两个洞,要求原告整改;5、原告公司负责绿化的人系哑巴,无法沟通,要求原告将其解聘;6、其屋里洗水台下水道堵塞,找原告解决,原告不管。邓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购买了李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小区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12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16.81平方米。2014年1月21日,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由高层住宅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缴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户每月10元缴纳能源公摊费,实际高层住宅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能源公摊费,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3644.47元、能源公摊费260元,合计3904.4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规定,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刘长玉抗辨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如原告有服务不到位,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以此对抗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44.47元、能源公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长玉、邓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44.47元,能源公摊费260元,合计3904.4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长玉、邓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