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赵兴旺与门玉峰、周桂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旺,门玉峰,周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2285号原告:赵兴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玉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苏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翰婷。原告赵兴旺与被告门玉峰、周桂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被告门玉峰、被告门玉峰和周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8878.75元。诉讼过程中,赵兴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82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8时20分许,门玉峰驾驶京M×××××途锐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4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长城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门玉峰与赵兴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查门玉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桂云,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门玉峰、周桂云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不合理的损失应予以剔除。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门玉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3月27日8时20分许,门玉峰驾驶京M×××××途锐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4公里+700米处时,与赵兴旺驾驶的冀F×××××长城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冀F×××××号车驾驶人赵兴旺受伤,京M×××××号车驾驶人门玉峰受伤、乘车人周桂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徐水大队认定,门玉峰、赵兴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桂云无责任。赵兴旺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门玉峰驾驶的京M×××××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周桂云,双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兴旺主张医疗费257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提供票据11张、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汇总单。门玉峰、周桂云质证称,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请法庭核实其关联性;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裁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同意赔偿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以外及无关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赵兴旺提供的证据均是医疗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20元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故应剔除,确认医疗费为25737.50元;赵兴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100元计算,其提供的病历显示赵兴旺住院19天,门玉峰、周桂云虽无异议,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明确表示认可,故应按病历记载认定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2、赵兴旺主张误工费20700元(3450元÷30天×180天),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卫生室执照、三个月工资表、误工时限评定意见书。门玉峰、周桂云质证称,没有证据支持180天的误工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原告现年63岁,已过适工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赵兴旺未提供劳动合同和执业资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误工损失,且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定。3、赵兴旺主张护理费6900元(115元×60天,护理人员系赵兴旺之子赵立飞)、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4周)、护理及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至60天)。赵兴旺、周桂云质证称,无证据支持护理期,我们认可30天;关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60天的必要性,且标准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评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应予认定,结合赵兴旺的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50天。赵兴旺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认定其有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1.90元计算50天的护理费为4595元;赵兴旺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50天的营养费为1500元。4、赵兴旺主张残疾赔偿金65753.45元(11051元×17年×35%),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赵兴旺的损伤为7.5级伤残)。门玉峰、周桂云质证称,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赵兴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门玉峰、周桂云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赵兴旺主张交通费2090元,提供票据一部。门玉峰、周桂云质证称,对交通费不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出租车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均为连号票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赵兴旺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800元。6、赵兴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门玉峰、周桂云质证称,请法庭酌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同意按责赔付,不超过8000元。本院认为,赵兴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情、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赵兴旺当庭主张鉴定费1897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未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赵兴旺主张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赵兴旺与门玉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周桂云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赵兴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周桂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赵兴旺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兴旺的损失有医疗费257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9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75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285.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48.45元,共计871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兴旺的剩余损失19137.50元,应由被告门玉峰赔偿50%即95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兴旺对被告周桂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计1356元,由赵兴旺负担312元,由门玉峰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隰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薪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