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辛丕利、赵林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丕利,赵林国,陈修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丕利,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宁阳磁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国,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修新,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丕利因与被上诉人赵林国、原审被告陈修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辛丕利未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丕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上诉人赵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原审被告陈修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丕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通知建房户主参加诉讼或刨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原审被告陈修新的雇员,陈修新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可对陈修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因违反操作规程致自己受伤,具有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赵林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修新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林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5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交通费及误工费用计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焦点1.原告与第一被告陈修新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第一被告陈修新与第二被告辛丕利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3.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是否有过错。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陈修新提供的两个到庭的证人陈某、王某,证明原告及两证人均跟着陈修新干活,工资是由陈修新支付的,分别是每人每天60元和50元。陈修新与原告及其他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受雇于陈修新。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辛丕利为证明自己与陈修新是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吊车吊灰时的演示照片6张。二、证人邢某的当庭证言和申请法庭调取的彭某的调查笔录。辛丕利提供的6张照片系事后自己演示所拍,并非是当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及第一被告陈修新均提出异议。证人邢某系第二被告辛丕利雇佣的开吊车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相矛盾之处。证人彭某证明在出现事故时,原告系用手扶着吊灰的灰斗,钢丝绳断开原告手受伤。不能证明原告有推或拉灰斗的情况。盖屋户主周如常当庭证明,被告辛丕利的吊车是由陈修新介绍给周如常用的,费用500元由周如常支付,中间陈修新没有提成或介绍费。因此第二被告辛丕利主张受雇于第一被告陈修新及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不能成立。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5月3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为:1.右手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2.外伤性头痛。3.头皮血肿。处理意见:休息叁月。2016年7月14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处理意见:休息壹月。长期医嘱单注明:留陪护一名。原告共花医疗费20217.71元。原告承认两被告为其垫支医疗费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胡月华陪护,胡月华系农民身份。原告的伤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辛丕利对原告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双方同意根据鉴定程序,由山东省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林国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林国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3.被鉴定人赵林国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辛丕利共支付鉴定费用33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元,未提供证据。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修新雇佣原告赵林国为他人建房,在工作中因被告辛丕利的吊车钢丝绳发生断开,至原告赵林国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赔偿,被告辛丕利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修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辛丕利主张受雇于陈修新,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林国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林国没有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公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赵林国与被告辛丕利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各自完成自己的举证所花费,应由各自负担。原告赵林国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林国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丕利赔偿原告赵林国各项经济损失32708.13元[医疗费2217.17元(20217.71元-18000元)+误工费3188.22元(1293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护理费费1062.74元(12930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陈修新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辛丕利、陈修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辛丕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上诉人提交周如常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欲证实周如常与陈修新之间是承揽关系、辛丕利与周如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辛丕利与陈修新之间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等事实,因周如常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外人周如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修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案外人周如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周如常作为房主,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未释明当事人追加周如常为本案当事人以及未通知周如常参加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修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与陈修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辛丕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辛丕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