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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131金传波与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传波,李德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131号原告:金传波,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李德志,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金传波与被告李德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2000元,承担相应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被告陆陆续续还款13000元,还剩5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德志在庭前辩称,已向原告归还过3次,每次还款6500元,第一次通过微信支付,后两次通过银行汇款,银行汇款分别在五月和六月,有汇款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传波与被告李德志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承诺分10次归还,每月还款6500元,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后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余款52000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德志向原告借款65000元,已还13000元,尚欠52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传波借款52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5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7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