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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510号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路226号。法定代表人:於伟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东城青年路与中华路交汇处桑盾大厦2幢03001室(309号区间)。法定代表人:马东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丰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被告菏泽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菏泽丰华公司给付装饰款共计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6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2%的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菏泽丰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菏泽丰华公司与施塔德公司签订《自动扶梯装饰合同》,约定菏泽丰华公司将菏泽居然之家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发包给施塔德公司施工,承包价款为总价包干形式,总价款6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共计33.9万元汇入施塔德公司账户;所有合同项目完成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3.9万元汇入施塔德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施塔德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2014年10月8日全部结束,但菏泽丰华公司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一直没有支付。2015年1月12日,宋殿泉、杨林作为菏泽丰华公司股东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承诺公司不按期还款将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自2016年1月23日起,宋殿泉、杨林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利息为月息1.2%。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菏泽丰华公司辩称:第一、施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施塔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达到拼装无缝隙、表面平整的要求,在施塔德公司整改完毕前菏泽丰华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涉案款项;第二、施塔德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的电梯装饰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施塔德公司要求按照承诺函支付月息1.2%的利息,虽然承诺函上的两承诺人是菏泽丰华公司原来的股东,但该承诺不能约束菏泽丰华公司,故菏泽丰华公司不应当支付上述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菏泽丰华公司(甲方)与施塔德公司(乙方)签订《自动扶梯装饰合同》,约定菏泽丰华公司将菏泽居然之家自动扶梯装饰工程发包给施塔德公司施工,承包价款为总价包干形式,总价款65万元(原打印价格为67.8万元,后更改为65万元,更改处有菏泽丰华公司签章);甲方驻工地联络人朱月明,乙方驻工地联络人孙金飞,施工工期根据自动扶梯施工进度;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共计33.9万元汇入施塔德公司账户;所有合同项目完成后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3.9万元汇入施塔德公司账户。合同第六条施工工艺及流程约定:采用现场粘贴工艺,此工艺是施塔德公司多年来对自动扶梯装潢的研究和吸取了诸多使用方的相关建议改革创新而实现的,其优点安装快,拼装无缝隙、表面平整。合同附件的材料价格明细载明合同金额为67.8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塔德公司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工程2014年10月8日全部结束。施塔德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一组,载明涉案扶梯及电梯均于2014年10月27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菏泽分院检验合格。施塔德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菏泽丰华公司2015年3月23日支付款项20万元,菏泽丰华公司对于付款情况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12日,宋殿泉、杨林作为菏泽丰华公司股东向施塔德公司做出付款承诺,其内容为,2014年4月16日施塔德公司与菏泽丰华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自动扶梯装饰合同》,约定由施塔德公司向菏泽丰华公司提供电梯26部,两个合同总价款459.9万元(包含设备购销合同337.1万元、安装合同57.8万元、装饰费65万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菏泽丰华公司已经付款1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施塔德公司319.9万元。在双方共同利益友好协商下,菏泽丰华公司承诺:1.2016年1月23日支付施塔德公司200万元,如果不能支付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利息1.2%(原打印为1.5%,后手写更改为1.2%)计息;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果不能支付由宋殿泉及所有股东个人资产支付,如不能支付,施塔德公司有权停止电梯使用,菏泽丰华公司未付清款项前,电梯所有权归施塔德公司;2.原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仍然有效,若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承诺落款处有菏泽丰华公司名称,但未签章,公司名称下方有宋殿泉、杨林签名。菏泽丰华公司人提出该付款承诺无公司印章,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且承诺有明显涂改痕迹。施塔德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工商查询记录显示,宋殿泉、杨林为菏泽丰华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宋殿泉原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菏泽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殿泉变更为赵忠顺,赵忠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6年3月11日,菏泽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忠顺变更为马东生。菏泽丰华公司认为施塔德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通知函及签收记录表、照片。其中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内容为菏泽丰华公司通知施塔德公司2014年所供电梯、扶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扶梯扶手带运行时磨损严重,存在掉黑沫子现象,通常扶梯扶手带寿命两年,但目前扶梯已损坏两条扶手带,扶梯下方存在漏油现象;货梯轿厢内存在漏油现象;扶梯轨道不顺直,扶梯运行异常,导致电梯运行时存在噪声;扶梯链损坏率较高,导致机械磨损严重,影响扶梯使用寿命;产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没有移交,除上述质量问题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通知函称自出现质量问题后,菏泽丰华公司多次联系施塔德公司,但施塔德公司一直未派员进行维修,故通知施塔德公司收函后7日内派工作人员前往菏泽丰华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扶梯进行维修,否则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前,菏泽丰华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相关款项,并追究施塔德公司的违约责任。菏泽丰华公司提交通知函签收记录表载明,2016年7月16日施塔德公司孙金飞签收了通知函,记录表备注:下发关于扶梯质量问题的通知。施塔德公司认可孙金飞系其公司员工,但对通知函的内容提出异议,通知函的时间2016年7月14日距电梯安装运行已经两年。关于电梯安装运行时间,菏泽丰华公司提出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指定时间提交书面材料。本案立案后,菏泽丰华公司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菏泽丰华公司提出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施塔德公司提交《自动扶梯装饰合同》,施塔德公司与菏泽丰华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塔德公司提交《自动扶梯装饰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双方最终达成的合同总价款金额为65万元,菏泽丰华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故菏泽丰华公司对欠付的45万元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承诺,菏泽丰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无公司印章,并非公司意思表示。但施塔德公司提交的工商查询记录载明,付款承诺出具时宋殿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付款承诺也载明有菏泽丰华公司按照承诺期限付款内容,因此,虽然该承诺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宋殿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做出承诺,故菏泽丰华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菏泽丰华公司提出该承诺中有涂改,但本院查明该涂改系从打印的1.5%更改为1.2%,属于月利息的调低,对于菏泽丰华公司并无不妥。故施塔德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菏泽丰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菏泽丰华公司还提出扶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意见。关于菏泽丰华公司提出其就质量问题通知过施塔德公司,该通知函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但根据检验报告,扶梯在安装运行后已经于2014年10月检验完毕,应认定质量符合要求。此后,至施塔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菏泽丰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期间其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其所辩称的拼缝、表面平整问题属于外观瑕疵,在扶梯安装运行后即应当向施塔德公司提出异议;关于扶手带、漏油等问题,虽非外观瑕疵,但亦应于安装运行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施塔德公司在检验完毕后将近两年之久才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而且,施塔德公司提出菏泽丰华公司通知函发出时间距扶梯安装运行时间已超过2年,菏泽丰华公司当庭要求就该时间予以核实并提交书面材料,但庭后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对于菏泽丰华公司的该项意见,欠缺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欠付款项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按照月息1.2%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菏泽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家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