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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杰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沈杰克,常州市共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樊甲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克,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共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孙长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杰克、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共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沈杰克确实从我公司借走150万元的承兑汇票。2.我公司与共拓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协议是伪造的。首先该协议上“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我公司没有这样的合同章,即使在沈杰克担任我公司总经理期间,他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形式也是“合同专用章1”,因此加盖该章的借款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沈杰克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并未向董事长或者任何股东、财务人员提及案涉与共拓公司的借款。3.沈杰克通过法庭调取的江苏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示给共拓公司的承兑汇票签收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姚锡珍签字的承兑汇票并非来源于原件,而是来源于双方诉讼中有缺角的复印件,系将复印件复印后再签字,作为收到原件的依据,我公司不能认可。这也无法证明姚锡珍收到原件,其所签收的“原件已收”都是后补的。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协议中的公章和形成时间,以及沈杰克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一直未予准许,且未告知明确的理由,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沈杰克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沈杰克一直担任高齿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业务,故有权借款给其他企业,借款真实有效。沈杰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双方无借款合意。高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共拓公司未作陈述。高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杰克偿还欠款70万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沈杰克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齿公司因回收货款,取得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为00100061/2432760,金额30万元;票号为00100062/24136692,金额20万元,票号为00100062/22745045,金额100万元。2015年3月24日,沈杰克时任高齿公司总经理,其从高齿公司财务处取得了前两张汇票,2015年3月30日沈杰克取得了第三张承兑汇票。沈杰克将取得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共拓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红卫,并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高齿公司为出借人,共拓公司为借款人,约定共拓公司向沈杰克借款150万元,款项源自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二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年息为8%。借款协议上加盖“江苏高齿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共拓公司公章。高齿公司主张沈杰克取得上述汇票系向高齿公司借款150万元,扣除往来款80万元后,沈杰克一直未能归还剩余70万元,遂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两者缺一不可。因此,本案中高齿公司应当对其与沈杰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高齿公司首先需举证证明其与沈杰克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次还需要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款项交付的义务。从高齿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提交的两位财务人员作的情况说明及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仅能证明商业承兑汇票确系高齿公司持有,且由沈杰克取走,但无法证明沈杰克取走三张承兑汇票的行为就是向高齿公司借款;而沈杰克时任高齿公司总经理,具有管理公司内外事务的权能,其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合法取得的汇票作为出借款项交付给第三人共拓公司并约定利息收益,具有合理性,共拓公司对向高齿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共拓公司历经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对上述债务的存续亦未有异议。综观全案,高齿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沈杰克系向高齿公司借款,在沈杰克不认可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高齿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高齿公司与沈杰克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高齿公司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齿公司要求对沈杰克提供的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协议上高齿公司与共拓公司印章盖印时间进行鉴定,以及对共拓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与高齿公司所主张的证明沈杰克向其借款的事实无直接关联,该院不予准许。综上,高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高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高齿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高齿公司自认2015年3月20日沈杰克汇入高齿公司账户的25万元、2015年3月24日汇入高齿公司账户的55万元,共计80万元的款项系高齿公司向沈杰克的借款。又查明,2016年4月14日、4月19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记载高齿公司派人向共拓公司讨要借款,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向时任共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波和借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蒋红卫询问时,所作笔录反映,高齿公司向共拓公司催要债务,共拓公司认可案涉借款,并称已入账。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沈杰克是否向高齿公司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150万元的借款方应为共拓公司而非沈杰克,理由如下:一、从款项出借是否达成合意来看,高齿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沈杰克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相反,沈杰克则提供了加盖有共拓公司公章与高齿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借款协议,共拓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二、从款项的交付方式来看,沈杰克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收时,系高齿公司的总经理,其后亦有权代表公司向共拓公司交付票据,对此共拓公司也予以认可;三、从款项的流转路径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共拓公司用案涉汇票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式,交付给了江苏鼎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四、从款项进出的合理性来看,二审中高齿公司自认2015年3月24日向沈杰克借款55万元,如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则在借款都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沈杰克又何必在同一天向高齿公司借款50万元,这明显有违常理;五、从事后相关人员的陈述来看,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及共拓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足以证明高齿公司向共拓公司催要案涉借款。此外,高齿公司提出的相关鉴定请求,与本案无涉,也不足以推翻前述借款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系高齿公司出借给共拓公司。综上,上诉人高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高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