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地矿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隆矿业公司)合同纠���一案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49号原���:陕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2幢1单元12301房。法定代表人:李智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西安万达广场2幢1单元12303房。法定代表人:雷星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人事部职员,现住该单位。原告陕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地矿业公司)与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宝隆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被告宝隆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9879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接受被告委托,承担被告位于安康市资阳县的两处矿山的地质勘查任务,双方签订了《委托地质勘查工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勘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遂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宝隆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同意付款期限延至2年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委托地质勘查工作合同书》、证据2《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青霞石材厂饰面用花岗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陕西省紫阳县小沟矿区饰面用正长斑岩矿普查报告》,证据3对账催款函、对账催款函回复函、发票各一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9日原告天地矿业公司与被告宝隆矿业公司签订《委托地质勘查工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接受被告(甲方)委托,承担甲方的《紫阳县青霞石材厂花岗石资源储量核实》及《紫阳县小沟矿区饰面正常斑岩普查》地质勘察任务。项目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为:项目优惠总承包价987995元,甲方在项目完成前于2012年5月底支付承包总价的50%,剩余的50%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完成了勘查任务,分别于2010年元月作出《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青霞石材厂饰面用花岗石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11年3月作出《陕西省紫阳县小沟矿区饰面用正长斑岩矿普查报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明确了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地质勘查费用人民币987995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催款函回复函》,认可被告欠付原告地质勘查费用人民币987995元,要求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地矿业公司与被告宝隆矿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地质勘查工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勘查义务并出具勘查报告,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天地矿业有限公司地质勘查费用987995元。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宝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