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某、郝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郝某,李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高某上诉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或长治市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临县碛口镇高家坪村,但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的经常居住地就一直都在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兴昌路5S号莲花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上诉人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法律证明力为理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清求,要求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归还投资款、工程设备款、盈利款。上诉人认为该工程施工地点为长治市壶关县,本案应以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以本案受理的是合伙纠纷为由,错误的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长治市壶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被告住所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临县,故受诉的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吕云锁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芮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