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安奇与赵福生、李昌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奇,赵福生,李昌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633号原告:陆安奇,男,生于1973年7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福生,男,生于1975年4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李昌群,女,生于1979年4月9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被告赵福生的妻子。原告陆安奇诉被告赵福生、李昌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贵州省××水县××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小康路”的障碍物的侵害,并拆除在该公路上设置的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障碍物;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位于贵州省××水县××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家庭养殖场停止生产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该损失从二被告设置障碍物之日起,每月损失以10000元计算,暂计算一个月,实际计算至被告拆除该障碍物之日起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与习水县仙源镇金山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在其承包的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退耕还林地上修建“公司+家庭农场”的养猪场。2015年3月,原告与习水德康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家庭农场合作意向协议》并缴纳了养殖意向保证金10000元、后分别在2015年10月、2016年5与习水德康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断奶猪)》协议进行肉猪养殖,每期的代养殖规模为肉猪500头,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2017年3月,二被告以通往原告肉猪养殖场的“小康路”在修建时(该公路于2012年建成通车)未完全征收其土地、当时仅征收2米宽为由在公路边设置障碍物,并用混泥土对该障碍物进行加固,阻碍公路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导致原告猪场运送饲料、猪仔等物资的车辆不能通行,原告就此情况多次与二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拒绝拆除该障碍物,导致原告的猪场不能正常运营和生产,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持上述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福生、李昌群答辩称,1.被告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因为涉案公路是被告的承包地,2012年在修建时和案外人李昌友、李昌军协商的是路宽最多为2米,只要能过农用三轮车就行,2014年原告在未经得被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公路进行了加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并不存在妨害原告通行的事实;2.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金山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与习水德康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家庭农场”合作意向书》、《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向习水德康农牧有限公司交款的《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合法修建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猪场停止生产经营一个月导致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3、原告养猪场《图片》三张,证明原告猪场的概貌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停止生产经营的事实;4、被告设置障碍物的现场《图片》五张,证明被告在仙源镇××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小康路”上设置障碍物(导致该路段宽度不到1.8米)妨碍原告及相邻人通行的事实;5、仙源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小康路建设优先满足“公司+家庭农场”的政策导向来源及县人民政府要求小康路建设标准必须达到3.5米的事实;6、仙源镇金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金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小康路”于2012年修建,当时系连户路,由受益农户李昌友、李昌军出资2000元对占用二被告的土地进行了补偿,该路建成后宽度达3.5米,土石路面,公路建成后从未产生过争议的事实。被告赵福生、李昌群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我方设置障碍物是事实,但是我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进行设置,没有影响被告的通行;对第五组证据,我方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我方不认可,不是事实,公路占地的补偿费是1000元,当时和李昌友、李昌军协商修建的公路不超过2米宽,而村委会的这份证明是3.5米宽,且当时修建公路并没有铺设石头,而原告在修建猪场后擅自在上面铺了石头,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不得已才在上面设置了障碍物。被告赵福生、李昌群为其辩称提供了被告李昌群父亲李德江的《土地证》,证明现在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是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管理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事实。原告陆安奇质证称,被告设置障碍物的地方已经在2012年就修建成了公路,且案外人李昌友、李昌军已对被告进行了补偿,被告在公路上修建障碍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周围邻居的通行,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金山村为改善交通环境,采取由仙源镇人民政府、金山村委出资购买炸材,受益农户自行协调解决土地,自行投工投劳的方式修建了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连户路,该路段途经被告李昌群家的承包地,由受益农户案外人李昌友、李昌军对被告赵福生、李昌群进行了现金补偿(对占地多少没有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原告陆安奇拟在其位于习水县仙源镇××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退耕还林地上修建“公司+家庭农场”模式的养猪场,需要经过“老屋基”的连户路,于是对该路段进行了维修,并争取将该路段建成3.5米宽的小康路,2015年,原告陆安奇与金山村委会及习水德康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后,建成了“公司+家庭农场”模式的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至2017年2月均未产生任何争议,2017年3月,被告赵福生、李昌群以原告对公路维修后对路面进行了加宽,侵占了自己家的承包地,原告未进行补偿为由用混泥土在此公路上设置了障碍物,导致原告及众邻居不能正常通行,原告于2017年4月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小地名为“老屋基”的连户路建成后,二被告至今一直未对位于该连户路段的承包地进行耕种管理。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现金作为担保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拆除二被告设置的位于贵州省××水县××山村煤垭组小地名“老屋基”的“小康路”上的障碍物,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黔03**民初16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图片》、《情况说明》、《土地证》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行是维持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被告赵福生、李昌群以2014年原告维修时对公路进行了加宽,占用其承包地未进行补偿为由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导致原告及其相邻权人通行困难,给原告及相邻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及相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邻里间的和睦相处;另,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14年维修公路时占用了其承包地,即使占用了其承包地二被告亦应当运用正确的方式依法维权,而不应去设置障碍阻止公路通行而扩大、激化矛盾;因此二被告以其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的行为是对自家承包地进行管理、使用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位于贵州省××水县××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小康路”的障碍物的侵害,并拆除在该公路上设置的妨碍通行的障碍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位于贵州省××水县××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家庭养殖场停止生产的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请,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且二被告设置障碍物并不必然导致其养殖场停止生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生、李昌群立即停止对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金山村煤垭组小地名为“老屋基”的“小康路”的侵害,立即拆除在该公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并不得再次设置障碍物阻碍通行;二、驳回原告陆安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福生、李昌群负担,原告预交的2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兴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