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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冯德宾与冯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宾,冯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837号原告:冯德宾,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向羽,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文,男,195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冯德宾诉被告冯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边丽云、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宾及委托代理人徐利民、魏向羽,被告冯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宾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2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80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5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借款本息、违约金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冯德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只能把房子顶给他。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冯德宾(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冯德文(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即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可提前还款);按月息24‰收取利息,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1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乙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5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乙方指定此笔借款由冯德宾个人账户转入陈庆乐个人账户43×××41。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天元分理处向案外人陈庆乐账户43×××41转入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冯德宾(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冯德文(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即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可提前还款);按月息24‰收取利息,乙方需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7200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乙方在未得到甲方同意展期情况下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5计算)并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项赔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乙方指定此笔借款由冯德宾个人账户转入张之彬个人账户62×××99。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瑞景支行向案外人张之彬账户62×××99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德宾与被告冯德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德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即被告冯德文按照如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80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德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800万元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3元,由被告冯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