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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与施友席、臧运良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施友席,臧运良,常州市武进邦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1982号原告: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法定代表人:章焕霞,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被告:施友席,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臧运良,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常州市武进邦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东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屠国华。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艳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施友席、臧运良、常州市武进邦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独任审理。原告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友席、臧运良、常州市武进邦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计541398元(相关损失、抢救费用待省环科院鉴定、评估报告或结算后另行计算);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臧运良驾驶豫P×××××(豫P×××××)号车途径G50沪渝高速公路向安徽方向158公里+400米附近处时,车辆右侧面碰撞前方由被告施友席驾驶的苏D×××××(苏D×××××)号车,挂号车上罐体阀门破损,罐体内装载的芳烃溶剂泄露至高速公路路基下的农田、水井和地下水等处,造成苏D×××××(苏D×××××)车上装在的货物(芳烃溶剂)损失,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并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施友席与被告臧运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农田、水井、地下水等处污染,原告为此参与污染整治抢修工作并已支付部分抢修费用,原告方目前的损失及支付的抢修费用合计541398元,其他污染土地、农田、地下水修复、复垦的损失数额及其他抢修费用需待省环科院出具评估报告后另行计算。另被告常州市武进邦德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对该车辆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和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竞合,原告虽选择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但其又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法律关系不符,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