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7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劲东与张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东,张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7017号原告王劲东,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国家空间科学中心研究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彤,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恬(王劲东之妻),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张征,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劲东诉被告张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东之委托代理人李旭彤、江恬,被告张征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的房屋过户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1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的房屋,房屋成交价为36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70万元后。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张征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仍未取得购房资格,原告违约。因此,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居间人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的房屋以365万元价格卖予被告。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交接50万元,前被告与居间人指定人员就被告全权委托居间人指定办理标的房屋的出售事宜办理公证并公证费用由原告支付。公证办理完毕后,被告需立即将房产证、原购房发票、契税票等产权转移所需资料原件交给居间人,用于日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期为7个月,即至2016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70万元。被告至今未与居间人进行售房公证并将房产权等原件交给居间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书就张征诉王劲东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作出如下认定:1、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2、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将其名下房屋赠与王XX的方式消除了影响其家庭取得购房资格的原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将剩余购房款295万元提存于本院账户,用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另查,原告因与被告的购房合同未及时履行,于2015年11月开始租房居住,每月租金8000元,截至2016年7月共计产生费用15.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6)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据、租房合同、租金支付银行记录、短信记录、配偶同意证明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在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月之内。原告在此期间未取得购房资格,导致被告的解除权成就,故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王劲东起诉要求张征继续履行合同前,张征未对王劲东提出解除合同。故此时上述合同仍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现张征变更诉讼请求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及协议前,王劲东已起诉张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王劲东在张征行使解除权前已具备取得购房资格的条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依约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原告向我院提存了295万元的剩余购房款,具备履行能力,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6)京02民终976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购房资格,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给付,以违约为前提,原告取得购房资格的时间的拖延亦为导致双方购房合同履行出现纠纷之原因,被告无需为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X号院X号楼X层X的房屋过户至王劲东名下。二、王劲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征剩余购房款二百九十五万元。三、驳回王劲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含财产保全费用五千元),由张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王劲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