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秋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华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红,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卫,又名刘华伟,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秋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华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上诉人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张秋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华卫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刘华卫曾连年多次恶意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实因刘华卫的故意所造成,公安机关对本案责任认定不正确。其二,刘华卫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轻微,刘华卫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受损程度未经车损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证实了该车辆根本不需要高额投资进行修复。其三,刘华卫只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没有车辆定损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进行印证,维修票据不真实。刘华卫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张秋红所称刘华卫多次恶意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秋红负全部责任,也没有认定刘华卫存在故意行为。二、当时经交警部门现场认定,张秋红负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要对张秋红的车辆拖走后处理,张秋红一再要求交警部门不要拖车,在此情况下,经交警部门现场调解,张秋红愿意承担全部车损费用,在张秋红一再承诺车辆由其修理费用由其承担的情况下,经交警部门做工作,最终交警部门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注明:经双方协商,张秋红承担刘华卫全部车损费用,就此结案。三、因刘华卫的车辆属于进口车辆,刘华卫将其受损车辆开至购买该车的4S店进行了修复,经过维修开具有维修结算单和维修发票为证。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称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实际侵权人张秋红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刘华卫、张秋红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张秋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于2016年5月16日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张秋红,已经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因而应直接判决张秋红承担赔偿责任。刘华卫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说明已经将2000元支付给张秋红,现在又称已于2016年5月16日将2000元支付给了张秋红,让人难以置信。张秋红称对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刘华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秋红、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刘华卫车辆维修费18055元;2.由张秋红、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14时41分,张秋红驾驶豫A×××××轿车在荥阳市××路××向东××与由西向东直向行驶的刘华卫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刘华卫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秋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华卫无责任。现刘华卫诉至法院,要求张秋红、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刘华卫车损180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秋红。该车在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秋红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秋红作为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对刘华卫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刘华卫承担赔付责任。刘华卫主张的车损18055元,依据刘华卫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秋红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刘华卫维修费用过高,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刘华卫的以上损失,由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16055元由张秋红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卫损失2000元。二、张秋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卫损失16055元。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张秋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一致外,另查明:经法庭询问,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称已将车损2000元支付给张秋红,张秋红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张秋红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刘华卫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对此张秋红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秋红上诉称刘华卫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一审中刘华卫已经提交了其在4S店进行维修的结算单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8055元,因此,张秋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和张秋红均认可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车损支付给张秋红,一审法院判令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再对刘华卫进行赔偿不妥,该款项应由实际侵权人张秋红个人承担。综上所述,张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4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华卫损失18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张秋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张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欣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