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6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02民初680号之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18号。负责人:陈士杰,该行行长。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虞瑞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经审查,2016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扬中市宏达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永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扬中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震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