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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富,男,1964年4月20日生,布依族,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84年10月23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洪,曾用名毕先,男,1979年4月5日生,布依族,住镇宁自治县。被告人王朝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因减刑于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兴,男,1942年5月3日生,布依族,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安顺市公安局黄果树风景名胜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7月7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于2016年12���16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监视居住,于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黔04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9时许,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某村村民被告人王凤兴、王朝富、王朝洪父子三人与同村村民被害人王某在该村村委对面因宅基地争议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起来。王某之父被害人王某1见状便参与打斗。被告人王凤兴持锄头、王朝富持木棒、王朝洪持杀猪刀,在与被害人王某、王��1父子打斗过程中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贵州省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出院记录、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韦某1、叶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朝洪、王朝富、王凤兴的供述、安西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1号、第106号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朝富、王凤兴、王朝洪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朝富以被害人王某1所受重伤不是其所为,是他自己倒进沟里造成;被告人王凤兴以其仅抓扯王某1的衣服,未用锄头打,王某1的伤是自己倒进沟里造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朝洪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杀伤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故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朝洪以未持刀杀伤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因王朝富与王某纠纷引发,后三被告人对二被害人有共同伤害故意,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三人应对共同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以王某1的伤不是王朝洪所致,不应承担重伤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王朝富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朝洪持刀将���人杀伤,起积极作用,二被告人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凤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时系老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朝富具有犯罪前科,可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朝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判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故被告人王朝洪虽传唤后主动到案,但仅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依法认定为坦白从轻判处。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朝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王凤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不服,王朝富以“证人证言系伪证、王某1的伤不是自己与王凤兴造成、一审庭审笔录未当场校对违反程序”、王朝洪以“所持凶器系洋铲而非杀猪刀、不应对王某1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王凤兴未参与打架”、王凤兴以“自己未参与打架”为由,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凤兴、王朝富、王朝洪父子三人与被害人王某因宅基地争议纠纷发生厮打,王凤兴持锄头、王朝富持木棒、王朝洪持杀猪刀,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1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朝富所称“证人证言系伪证、王某1的伤不是自己与王凤兴造成”、上诉人王朝洪所称“王凤兴未参与打架”及上诉人王凤兴所称“自己未参与打架”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证人韦某、王某2、王某5、韦某1、叶某、刘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获取,上述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均证实王朝富、王凤兴二人对王某1进行殴打、王朝富的供述也证实自己看见王某1和王凤兴在抓扯后,就顺手用木棍打了王某1的背上,随后王凤兴顺手将王某1推倒在水沟里的事实。王某1被二上诉人殴打,所受损伤客观存在,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朝富所称“一审庭审笔录未当场校对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对庭审笔录进行校对后再交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朝洪所称“所持凶器系洋铲而非杀猪刀、不应对王某1的重伤结果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韦某、王某2、王某5、韦某1、叶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王某1的陈述,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朝洪持绑有杀猪刀的木棒追打被害人王某,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三上诉人对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均应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富、王朝洪、王凤兴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凤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时系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王朝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二、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告人王凤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黄云庆审判员  刘海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