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特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甲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特74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武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子),汉族,武汉市人。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汉族,武汉市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认定张某甲为X民事行为能力人或XX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某称,2016年4月24日,张某甲因XX病到武汉市XX中心就诊,经医院诊断张某甲患有XX症,现经治疗已经出院。请求法院宣告张某甲为X民事行为能力人或XX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甲,男,XX文化程度,住武汉市东西湖区XX办事处XX湾XX号。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甲系母子关系。2016年,张某甲因XX病被送至武汉市XX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XX症。经过治疗,已经出院。武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1日对张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作出武精司鉴字[2017]第0X0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张某甲XX症(XX期),评定张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张某甲意识清楚,问话对答切题,未引出明显幻觉妄想,情感反应稍迟钝,目前处于疾病XX期,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存在。本院认为,武汉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某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申请认定张某甲为X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确认张某甲为X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