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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新与万蒙蒙、邵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万蒙蒙,邵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1230号原告:曹新,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蒙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邵志丽,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曹新诉万蒙蒙、邵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万蒙蒙到庭参加诉讼。邵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新诉称:2016年10月24日,万蒙蒙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日,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加收5%违约金,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其所有的牌号为皖S×××××的车辆作为担保,现期限至,被告未依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4000元、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曹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5%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客观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结合证据2共同证明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客观事实,结合承诺书,被告应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万蒙蒙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由此印证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万蒙蒙辩称:实际借款只是订货钢结构的5万元,打了7万元的借条,另外2万元是分红。在2016年10月24号那天原告找我��钱,不还钱就重写欠条,然后就重写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2016年11月23日我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还了4万元,当时原告说因钱没有全部还清就没有把借条抽回。万蒙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已通过转账方式给曹新还了4万元的事实。邵志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万蒙蒙对曹新举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提供借条生成当天产生的转款记录或现金支付的人证等,来证明此笔借款产生;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案涉借款无关。曹新对万蒙蒙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仅提供一次转账记录不足以显示所有的债务已还清以及该笔转账记录与案涉债务有关联性的事实。经审核���对曹新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证。对万蒙蒙举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关联性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万蒙蒙向曹新借款10万元,约定用其所有皖S×××××号轿车为其借款担保,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并书面承诺如逾期不能归还,万蒙蒙按借款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并承担曹新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经曹新催要后未果。为本案诉讼曹新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邵志丽系万蒙蒙妻子,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2015年3月24日、2016年4月25日万蒙蒙曾两次向曹新借款分别为11万元、10.3万元至本案诉讼时均已清偿。本院认为:万蒙蒙借曹新10万元,事实清楚,万蒙蒙应当清偿债务。该10万元债务形成于万蒙蒙、邵志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邵志丽应同万蒙蒙共同偿还��笔债务。曹新、万蒙蒙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从2016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万蒙蒙辩称该借据系在被威逼的情况下书写,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万蒙蒙书面承诺在逾期还款时,负担曹新为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曹新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蒙蒙认为2016年11月23日已通过银行转款偿还曹新4万元应从本案所涉借款中扣除的辩称,因万蒙蒙在2016年11月23日向曹新转款之前共向曹新借款三笔,其未举证2016年11月23日向曹新转款4万元时,2015年3月24日、2016年4月25日两笔借款均已清偿,且曹新对该4万元银行转款系偿还案涉借款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万蒙蒙、邵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新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万蒙蒙、邵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曹新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曹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万蒙蒙、邵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