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490号原告:李某1,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某2,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相恋,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隐瞒其自小身体有病无法生育的事实,当原告问起情况,被告却谎言搪塞,并坚称很快就可以治好,但被告身体却毫无起色。且被告婚前对原告百般呵护迁就,婚后却变得冷淡爆燥,沉迷玩乐,不顾家庭、不理原告,以致夫妻双方无法沟通。兼之被告婚后变得性冷淡,双方甚少同房,原告过的是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生活,被告给原告造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过半年多,但双方关系毫无改善,互不联系,形同陌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被告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法生育,婚后变得冷淡暴燥,不顾家庭、不理原告,婚后被告变得性冷淡,给原告造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所称,可知原、被告在相识、相恋,并在同居二年之后登记结婚,可知原告对被告的身体状况也应知晓,其二人是在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上,才去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共同克服困难,与被告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对原告多加体贴,争取原告的谅解,与原告经营好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人民陪审员 钟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