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子安、林某某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安,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子安,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15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20日,剥夺政治权利7年。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子安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子安、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子安将一支疑似枪支存放于自己位于仁寿县中岗镇彻底村3组的家中。被告人林某某将一支疑似枪支存放于自己位于仁寿县中岗镇彻底村6组的老宅中。2017年1月22日21时许,二被告人持各自的枪支外出打鸟,后被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各自持有的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盗窃罪2017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子安在打鸟的途中,发现受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仁寿县中岗镇彻底村2组村道边的一辆白色豪爵摩托车未取钥匙,遂将该车盗走。后该车被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3705元。案发后,周子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子安、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枪弹鉴定意见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证书和购车凭证、(1996)揭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1)农一刑执字第3526号刑事裁定书、(2011)幸监假字第14号假释证明书、谅解书、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子安、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周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子安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子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退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前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到2018年11月15日。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至2020年5月14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7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16日止)。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