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杰廷、张仪廷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廷,张仪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张俊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初710号原告张杰廷,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张仪廷,男,193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告张杰廷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廷,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仪廷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高伟,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俊廷,男,1925年7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仪廷,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杰廷、张仪廷因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房屋调查登记,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仪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林,被告市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伟,第三人张俊廷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廷、张仪廷诉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及第三人兄弟三人协商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花山峪村的五间房屋分给两原告。近期政府部门开始进行土地征收,并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在附属物清点过程中,将房屋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改错误登记信息,被告拒不更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调查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8日第三人张俊廷出具的房产归属证明信;2、2015年6月28日第三人张俊廷出具的祖房权属声明;3、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4、关于信访人张俊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5、(2015)市行初字20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鲁01行终386号政判决书;6、市中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书》;7、原告张仪廷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调查表。被告市中区政府辩称,《住宅房屋调查表》是当时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调查而形成的,由当时的使用人和花山峪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使有瑕疵,也是当时使用人的过错造成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2、行政复议申请;3、市中复决字(2015)12号《复议决定书》;4、(2015)市行初字205号行政判决书;5、(2016)鲁01行终386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张俊廷述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两原告,请求撤销房屋调查登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原告父亲在花山峪村有宅基地一处,建有房屋及其他附属物。2004年5月14日,市中区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柏石峪地区进行住宅房屋调查登记,并制作了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载明使用人为张俊廷。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予以变更,因对该调查登记未予变更,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市中区政府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在履行征地过程中对房屋登记错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将房屋登记更正为原告的名字,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请求后,原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1行终38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应以市中区政府为被告,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房屋调查登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还有姐、妹各一人,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占土地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原告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第三人也认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调查登记时,依据第三人的确认,将房屋使用人调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被告应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调查登记。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法定程序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04年5月14日作出的《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二、责令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涉案《柏石峪地区综合改造工程住宅房屋调查表》中涉及的房屋重新进行调查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霞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