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世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世添,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世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世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时49分许,被告人梁世添驾驶粤WXXX**号二轮摩托车于罗定市素龙街道旧收费站前路段与驾驶人吕某顺驾驶桂B168**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梁世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梁世添与驾驶人吕某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梁世添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其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60.1268mg/100ml。另查明,事故车辆粤WXXX**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人梁世添父亲梁某兴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世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梁世添的户籍资料;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检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病情证明;收条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世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事发时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高达160.1268mg/100ml,为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世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世添未取得有效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世添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梁世添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世添为初犯、偶犯,有真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梁世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世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汉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栋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