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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所山、杨翠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所山,杨翠龙,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60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所山,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杨翠龙,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宝,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张义宏,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向为荣,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吴所山、杨翠龙、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宇、陈亚文,被告吴所山、杨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娟,被告刘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宏、向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所山、杨翠龙偿还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60672.53元和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70013%上浮50%计算);2.判令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所山与杨翠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吴所山与东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商行借款150万元,借期3年,该借款由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吴所山向东台农商行借得款项150万元,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东台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吴所山、杨翠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以吴所山的名义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由吴所山的亲家公刘仁宝持有,实际使用人为刘仁宝,利息也是刘仁宝代为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刘仁宝辩称,该笔借款是以吴所山名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刘仁宝,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6月20日,请求依法处理。张义宏、向为荣均未应诉、答辩。东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贷款人东台农商行与借款人吴所山、保证人刘仁宝、向为荣、张义宏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东农商高个借字(2015)第11111105001号]1份,该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由贷款人在15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但一年以上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仅作为期初执行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计息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凭证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和担保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还款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5年11月11日,吴所山出具借款借据向农商行借得贷款150万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年利率10.70013%。贷款发放后,吴所山已归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尚未归还。再查明:吴所山与杨翠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杨翠龙向东台农商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杨翠龙书面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台农商行已向吴所山发放贷款,吴所山、杨翠龙、张义宏、向为荣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东台农商行要求吴所山、杨翠龙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张义宏、向为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义宏、向为荣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因不到庭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东台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所山、杨翠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以本金150万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70013%计算利息;2、以本金150万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0013%上浮50%计算);二、被告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所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被告吴所山、杨翠龙、刘仁宝、张义宏、向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