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廉月平诉被告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廉月平,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080号原告:张磊,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廉月平,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日.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8号楼3—17号。负责人:王海,系总经理。原告张磊、廉月平诉被告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第一被告吴刚叫我二人到他承包的第二被告在高新一路的高新名门、千渭新城、金泰大厦建筑工地干活,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劳务费180元,干活至2015年6月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我二人劳务费8291元未付。经了解,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来工程,二被告之间是非法转包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291元、利息7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第一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第二被告承建的高新一路的高新名门、千渭新城、金泰大厦建筑工地干活,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干活至2015年6月结束,结算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廉月平劳务费4900元、原告张磊劳务费3391元未付,并于2016年2月3日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记载:欠廉月平、张磊两人工资共计8291元,欠款人吴刚,2016年2月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吴刚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未付二原告工资的数额为829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2017年3月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无资质的个人,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廉月平劳务费4900元、原告张磊劳务费3391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