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特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幼儿园、任文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幼儿园,任文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特39号申请人: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路**号。负责人:田金秀,女,1951年5月3日出生,系该幼儿园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桦,贵州黔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系该幼儿园教师。被申请人:任文菊,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乾,贵阳市南明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幼儿园(以下简称金顶山幼儿园)与被申请人任文菊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顶山幼儿园请求:1、撤销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任文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文菊在金顶山幼儿园处担任厨房食品留样及留样记录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任文菊多次违反金顶山幼儿园《食堂食品留样制度》第2条、第4条、第6条和第9条的规定,2012年5月任文菊未按规定留足100克留样记录,2016年6月3日任文菊制作的留样标签与食品实物不符,2016年6��4日任文菊留样食品未按规定留足100克,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领导当场提出严厉批评,由于任文菊此次失误,致使金顶山幼儿园申报贵阳市云岩区“一社区一公办园”未获批准,给金顶山幼儿园造成巨大损失,任文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金顶山幼儿园据此解除与任文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金顶山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建立的《金顶山幼儿园食堂食品48小时留样制度》(以下简称《食堂食品留样制度》)是预防师生食品中毒的有效措施,是检验是否是食物中毒的重要依据,仲裁裁决错误认为该《食堂食品留样制度》无制定过程及公示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食堂食品留样制度》不予采纳。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任文菊称,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公示程序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发生效力的重要程序,金顶山幼儿园在本案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食堂食品留样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或告知过任文菊,因此,该《食堂食品留样制度》对任文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金顶山幼儿园对辞退任文菊负有举证责任,但金顶山幼儿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任文菊的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单位规定的规章制度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不予采信金顶山幼儿园的主张于法有据,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2日,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裁终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顶山幼儿园支付任文菊赔偿金16333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顶山幼儿园支付任文菊2016年7月1日—22日工资283.9元;三、驳回任文菊其余仲裁请求。另查明,本案仲裁裁决书载明,任文菊在金顶山幼儿园厨房工作,双方于2011年12月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金顶山幼儿园因任文菊工作失误、违反制度,将任文菊开除,发放任文菊工资至2016年6月,为任文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任文菊最后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1633.33元。金顶山幼儿园于2016年7月、8月放假,放假期间职工每月工资400元。任文���向仲裁委提交了邮政储蓄存折、用工合同书(复印件)、奖状、绿卡通交易明细(复印件)、报告(图片打印件),金顶山幼儿园向仲裁委提交了食品留样制度、报告、情况说明、辞退任文菊的情况说明。仲裁委认为金顶山幼儿园主张任文菊存在多次违反该园规章制度,提交了情况说明、关于被辞退厨房工作人员任文菊的情况说明,但均为金顶山幼儿园陈述的形式,虽然金顶山幼儿园称有该幼儿园员工签名证明,但并未有证人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金顶山幼儿园提交的该园相关制度,未有其制定过程及公示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且金顶山幼儿园未提供该单位职工因违反制度而能达到辞退情形或条件的制度证据进行佐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顶山幼儿园应就其主张的任文菊违反制度而进行开除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金顶山幼儿园应支付任文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3.3元/月×5月×2倍=16333元,补发任文菊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283.9元。本院审查过程中,金顶山幼儿园申请该幼儿园职工刘某、邹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任文菊分别因食品留样不足100克,被金顶山幼儿园的王红丽老师查到并提出批评;2016年6月3日,任文菊负责的食品留样与食品标签不符,又被幼儿园王红丽老师查到并提出批评;2016年6月4日,贵阳市云岩区教育局领导来幼儿园查到食品留样与食品标签不符,当场提出批评。证人邹某称,2012年5月的一天,任文菊食品留样不足100克,后来金顶山幼儿园召开大会就此事批评了任文菊;2016年6��3日,邹某作为管理人员去抽查,发现任文菊当天留样食品与标签不符;2016年6月4日,云岩区教育局领导来幼儿园检查时,发现任文菊当天留样食品不足100克,标签也贴错了,教育局领导当场提出了批评。经质证,任文菊认为二证人现仍系金顶山幼儿园教职员工,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认可2012年5月份那次确系任文菊未将食品留样留足100克,对金顶山幼儿园所称2016年6月3日、6月4日食品留样不符不予认可,辩称系为幼儿园其他老师弄错的盖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关于金顶山幼儿园提出该园为确保师生食品卫生安全制定极为重要的《食堂食品留样制度》,任文菊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该园规章制度,食品留样不足或留样与食品不符,致使金顶山幼儿园申报贵阳市云岩区“一社区一公办园”未获批准,给金顶山幼儿园造成重大损失,该幼儿园系合法解��任文菊的劳动合同,仲裁委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金顶山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发2016年7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因任文菊在金顶山幼儿园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多次违反该园规章制度,未认真履行食堂食品留样及留样记录的工作职责,给金顶山幼儿园造成重大损失,金顶山幼儿园是否合法解除任文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金顶山幼儿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金顶山幼儿园提出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认为金顶山幼儿园的《食堂食品留样制度》无制定过程及公示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予采纳该制度属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因��顶山幼儿园在仲裁程序中未能直接举证证明该园制定的《食品留样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制定后是否经过公示程序或者告知过任文菊,且金顶山幼儿园亦未提供该单位职工因违反制度被辞退情形或条件的制度证据,仲裁委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金顶山幼儿园提供的证据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金顶山幼儿园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金顶山幼儿园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任文菊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金顶山幼儿园的该项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金顶山幼儿园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市云��区金顶山幼儿园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贵阳市云岩区金顶山幼儿园负担。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仕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