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与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黄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黄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928号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枝特区平寨村货场路。经营者:汪永春,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兴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58室。法定代表人:黄方。被告:黄方,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下称恒泰租赁站)与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兴武贸易公司)、黄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弋柯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兴武贸易公司、黄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8775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775元,被告承诺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同时,被告黄方自愿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却未自动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兴武贸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韩成晏代表贵州兴武贸易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与恒泰租赁站的经营者汪永春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签订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承租方处加盖“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该合同落款承租方处加盖有“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并有韩成晏的签名。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恒泰租赁站陆续向贵州兴武贸易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2016年2月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贵州兴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方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欠汪永春(身份证号码:510232196812158057)钢管租赁款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整,此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条。欠款人: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黄方(身份证号:520103197908213259)2016年2月5日”。贵州兴武贸易公司及黄方至今未履行前述���务,故恒泰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恒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的当庭陈述、《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9张、《退还钢管明细表》6张、黄方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恒泰租赁站陆续向贵州兴武贸易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贵州兴武贸易公司理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故恒泰租赁站请求判令贵州兴武贸易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金等费用487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贵州兴武贸易公���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泰租赁站请求贵州兴武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情况,包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贵州兴武贸易公司支付恒泰租赁站违约金9000元为宜。另外,黄方在欠条落款处担保人处签名,黄方应当对贵州兴武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的租金等费用48775元;二、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黄方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确定的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已垫交634元,由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六枝特区恒泰钢管租赁站;余款635元,���被告贵州兴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弋 柯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椿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