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4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继如与仲明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明玉,郭继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明玉,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婷,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如,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炳龙,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仲明玉因与被上诉人郭继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明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达不到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仲明玉主张质量问题的时间并未超过24个月的责任期,郭继如未履行保修义务,保证金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郭继如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郭继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仲明玉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的郭继如结账记录中载明:蔡小飞华之源水厂、锦华综合楼工程、仲明玉家中人工等合计583220元,扣往来411609元(其中保证金5万元)余款171611元,结算人:甲方仲明玉,乙方郭继如2014.1.28。2016年2月23日,郭继如就其与仲明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郭继如并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但其所做的工程均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仲明玉使用,应当视为所做工程质量合格。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账并形成郭继如结账记录一份,在该记录中明确约定保证金5万元,对于该5万元双方均当庭确认是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郭继如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为一年,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认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但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工程价款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故应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郭继如的缺陷责任期,到郭继如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之日已实际满二十四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郭继如请求仲明玉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仲明玉辩称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书面向郭继如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了二十四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保修期限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是同一概念,故对仲明玉的此项抗辩法院依法难以支持。关于郭继如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逾期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保证金的保证期限,但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工程价款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约定了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故应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到2016年1月28日已实际满二十四个月,故法院认可以保证金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仲明玉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仲明玉返还郭继如保证金50000元。二、仲明玉给付郭继如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仲明玉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仲明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明玉应否返还郭继如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郭继如为仲明玉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通常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由承包人申请返还,缺陷责任期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通常不超过24个月。郭继如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保修期限为一年,对此仲明玉不予认可,但双方2014年1月28日的书面结算单记载保证金5万元,即使从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也已经超过24个月的最长缺陷责任期,故郭继如请求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仲明玉应当予以返还。仲明玉主张郭继如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系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2016年3月7日方才提出,故该抗辩不足以对抗郭继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正当请求。至于仲明玉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鉴于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暂不予处理,若保修期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仲明玉可另案主张。综上,仲明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仲明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