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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8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温世光、杨小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3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为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80288249。法定代表人:王周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昕旺,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光,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杨小娥,女,民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文海,男,汉族,1983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阿梅,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416号高桥财富大厦栋110房。法定代表人:杨文海。被告:颜德忠,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志英,女,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福宝,男,汉族,1984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郑雪霞,女,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长沙茶市A栋1楼96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宝。被告:施赐福,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雷少华、被告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共同偿还借据号13110201500038601项下借款本金149907.73元、逾期利息548.45元、逾期罚息7778.91元,借据号13110201580057801项下借款本金771480.32元、逾期利息3107.91元、逾期罚息40886.12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8000元;3.判令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65340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总授信额度410万元,其中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授信额度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相关方,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其本人以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或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赐福签订编号为931012014038286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施赐福为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在编号为X20165340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7日,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分别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85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分别为11.2035%、6.79%,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1月4日,借据号13110201500038601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548.45元、逾期罚息3219.37元,借据号13110201580057801项下尚欠借款本金771480.32元、逾期利息3107.91元、逾期罚息17400.09元,欠款金额合计945756.14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海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本案事实无异议。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2.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交付方式及还款方式;3.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联保关联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温世光、杨小娥的违约责任包括逾期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温世光交付了借款本金;证据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施赐福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结婚证》,拟证明本案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温世光、杨小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五:《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违约的事实及欠款情况。被告杨文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张福宝、郑雪霞、颜德忠、颜志英(以上被告为合同甲方)、被告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即合同丙方)签订编号为X20165340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温世光、杨文海、张福宝、颜德忠综合授信额度410万元,其中被告温世光授信额度100万元,被告杨文海授信额度140万元,被告张福宝授信额度120万元,被告颜德忠授信额度5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模式为联保体授信,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授信提用人(合同甲方与丙方)发生逾期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并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施赐福签订了编号为93101201403828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温世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01653409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明确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温世光向原告申请支用两笔借款15万元和8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第一笔借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131%,确定为年利率11.2035%,第二笔借款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6.79%,两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万元、85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7日,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49907.73元、逾期利息548.45元、逾期罚息7778.91元(依原告证据罚息利率8.5845%计算),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771480.32元、逾期利息3107.91元、逾期罚息40886.12元(依原告证据罚息利率8.5845%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温世光、杨小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温世光与被告杨小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为实现其债权,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温世光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合同明确规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及借款时,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世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世光、杨小娥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娥对被告温世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文海、潘阿梅、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被告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温世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原告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根据原告到庭陈述证明其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该款项符合《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施赐福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温世光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本案涉案金额未超过《最高额担保合同》所确定的最高债权额;贷款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7日,亦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赐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诉讼费、保全费外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世光、杨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第一笔借款本金149907.73元、逾期利息548.45元、逾期罚息7778.91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71480.32元、逾期利息3107.91元、逾期罚息40886.12元(两笔借款逾期罚息均暂计至2017年3月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58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施赐福对被告温世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45元。由被告温世光、杨小娥、杨文海、潘阿梅、湖南省品汉唐茶业贸易有限公司、颜德忠、颜志英、张福宝、郑雪霞、湖南省宝业春秋贸易有限公司、施赐福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旭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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