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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康谢与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谢,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20号原告:王康谢,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卜正国,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王文俊,男,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才军,男,住绵竹市绵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谢与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谢,被告卜正国,被告王文俊、谷才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向原告王康谢连带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民工工资188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5505元从2014年1月18日始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0年合伙共同修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和坝底人民法庭,原���为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工程安装窗子防护栏并送检。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24元,由被告卜正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被告卜正国辩称,2010年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合伙修建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和坝底人民法庭,由原告王康谢负责上述工程窗子防护栏的安装和送检,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4元。被告王文俊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并对尚欠原告王康谢18824元无异议。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应当由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和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才军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是对原告王康谢提出的工程款18824元不知情,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和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8日,被告卜正国与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由卜正国以挂靠绵阳市宏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坝底人民法庭。2010年7月14日,被告卜正国与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卜正国以挂靠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坝底乡派出所和墩上乡派出所。2010年3月12日,被告卜正国与王文俊签订《合伙协议》,谷才军在卜正国与王文俊签订《合伙协议》后,以资金入伙的方式参加到上述工程。2014年8月20日,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以书面《协议》约定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和��底人民法庭由三人合伙承建,共享收益,均担风险。卜正国、王文俊负责工程的管理、谷才军负责出资入伙,不参与具体事务管理。三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工程提供防水、窗子防护栏安装并送检,2014年1月18日,被告卜正国与原告王康谢与通过结算,被告卜正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墩上220.31㎡×40.00元=8812.00元;坝底230.31㎡×40元=9212.40元;送检费560元,窗子240.00元”、“今欠到王康谢防水工程款18824.00元(壹万扒仟扒佰贰拾肆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合伙协议》、《协议》、《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合伙承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坝底乡、墩上乡派出所和坝底人民法庭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4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8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资金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确定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8824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谷才军作为合伙人,以其对工程款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俊、谷才军辩解该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绵阳市宏禹建��有限公司、绵阳市永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应当向原告王康谢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18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康谢连带支付工程欠款18824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欠款18824元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卜正国、王文俊、谷才军负担。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永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