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廷辉与赵守才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延辉,赵守才,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293号原告:杜延辉,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才,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东段28号(星辰花苑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00675540。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才,男,1976年9月3日出生,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杜延辉与被告赵守才、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延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峰,被告赵守才,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159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赵守才系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赵守才在原告开设的五金建材店赊购五金建材。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守才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159元未支付,并由被告赵守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赵守才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15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守才辩称,我是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以及支付货款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建四川卡基娃水电项目时委托赵守才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赵守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159元未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支付货款利息。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赵守才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示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59元为支付。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出具欠条后,被告授权赵守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6159元未支付。被告赵守才系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赵守才系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159元,以及被告赵守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打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卡基娃水电项目,并成立卡基娃水电项目部。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赵守才以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先后向原告购买五金建材。2014年5月26日,被告赵守才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59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守才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2615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合同义务后,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却拖欠货款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26159元的民事责任。由于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守才系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打款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守才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杜延辉货款261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杜延辉负担50元,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简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