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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鑫与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517号原告:李鑫,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平地泉镇。被告:张伟,男,32岁,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开发大道王宽村。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伟。原告李鑫与被告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雇佣原告李鑫在同盛风电设备公司做风电塔筒附件安装期间拖欠工资18900元,经劳动局多次协调被告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承揽合同。被告张伟、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伟给李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鑫工资18900元(壹万捌仟玖佰元整),落款为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公司印章)并有张伟签字”。从原告提供证据甲方为内蒙古同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为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看,张伟系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承揽合同》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伟与内蒙古同盛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风电塔筒附件安装承揽合同后,两被告又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无书面合同),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李鑫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原告李鑫所欠工资一万八千九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苏州幕然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