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安玉与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孙玉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玉,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孙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205号原告:杨安玉,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中专文化,医务人员,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江,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被告: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工业区。负责人:徐大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霞,女,该厂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孙玉红,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杨安玉与被告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鑫利厂)、孙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安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江,被告鑫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霞到庭参加诉讼;孙玉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利厂向杨安玉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20000元;2.判令孙玉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4月15日协商达成并签订《借款协议》,第二天,鑫利厂徐大庆向杨安玉出据100000元《收条》一张,即日杨安玉从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到尹洪霞建设银行账户。协议约定一年即2016年4月15日止,同时约定100000元借款月红利为5000元,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时履行由孙玉红负责担保,本案证据中涉及相关人员:龙勇系杨安玉丈夫,尹洪霞系鑫利厂徐大庆的妻子。协议约定甲方不按时履行乙方有权提前将借款收回。本案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起诉至8月15前一审普通程序结束,共28个月,鑫利厂只付了4个月的红利,现欠24个月红利120000元及本金100000元,合计220000元。2016年6月15日,徐大庆书面向杨安玉丈夫龙勇承诺当月6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如果还不上,徐大庆用鑫利厂车间、产品设备作抵押,由于没有兑现,6月19日再次协商,徐大庆自愿用鑫利厂价值18万元左右电机壳抵押给,无数承诺不兑现,杨安玉曾经数十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不按承诺期限及时支付,致使杨安玉借款无法收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为原告讨回被告所欠借款等损失220000元,保护杨安玉合法权益。鑫利厂辩称,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利息的计算只能算到开庭的今天,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打了10万元给我们,按双方约定我们支付了4个月利息两万元,之后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因为我们厂在搬迁,厂里停产了,暂时没有能力还钱。之前在调解室的时候调解,我们调解的是本息一共18万5千元,6月底还6万,9月底还6万,12月底还6万5千元。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是事实,我们认为是我们的原因,孙玉红作为担保人,我们不需要他承担责任,只能按照之前的调解协议,不能接受原告现在起诉的22万元。孙玉红未作答辩。杨安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安玉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条、欠款凭证、抵押协议各一份以及催款信息。鑫利厂和孙玉红未提交证据,鑫利厂经质证对杨安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孙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利厂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孙玉红介绍向杨安玉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5日,鑫利厂与杨安玉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鑫利厂以其产品及资产抵押向杨安玉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止),红利每月5000元,孙玉红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次日,杨安玉依约向鑫利厂提交了借款10万元后(其中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转账前通过孙玉红交付现金1万元),鑫利厂负责人徐大庆向杨安玉出具10万元收条一份。借款后鑫利厂仅三次共向杨安玉支付了四个月的红利计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杨安玉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杨安玉借款后多次通过信息要求鑫利厂和孙玉红支付约定红利和还款,在2016年6月15日徐大庆出具给杨安玉丈夫龙勇的“欠龙勇款”条子上孙玉红作为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鑫利厂与杨安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安玉按约定向鑫利厂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借款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现鑫利厂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约定责任,故杨安玉要求鑫利厂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鑫利厂和杨安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10万元月红利5000元,即约定了月利率5分,明显高于合理的利息,鑫利厂向杨安玉借款后共向杨安玉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2万元,对此鑫利厂表示超出部分不要求折抵本金或返还,属于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杨安玉请求支付的利息,本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支持从第五个月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玉红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孙玉红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孙玉红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杨安玉所提交的证据“欠龙勇款”以及信息能够证明杨安玉在借款到期后的保证期间杨安玉要求保证人孙玉红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安玉要求孙玉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杨安玉要求鑫利厂偿还借款以及要求孙玉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安玉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安玉借款10万元;二、由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安玉利息(按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孙玉红对上列第一、二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杨安玉负担1000元,由砚山县鑫利农业机械铸造厂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