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翠玲与邵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玲,邵文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166号原告王翠玲,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邵文平,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嘉荫县向阳乡。原告王翠玲与被告邵文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邵文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00.00元。2011年,彭学贵向原告王翠玲借款20,000.00元,被告邵文平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彭学贵只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债务人彭学贵与保证人邵文平重新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如此重复几次。2016年4月10日,保证人邵文平起草借条。双方约定,彭学贵向王翠玲借款2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彭学贵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邵文平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到期后,彭学贵只偿还利息2000.00元,未还借款本金。现在彭学贵去向不明,所以王翠玲要求邵文平偿还欠款。被告邵文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债务人彭学贵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翠玲与债务人彭学贵签订的借款协议、王翠玲与被告邵文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邵文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彭学贵未按时还款,王翠玲可以要求邵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翠玲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800.00元。被告邵文平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彭学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减半收取228.00元由被告邵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搜索“”